(2015)东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委托代理人孙贵喜,男。被告肖峰,男。原告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与被告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肖峰于2012年9月3日签定了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西坝岗1号商业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271410元。截止至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尚欠111410元。诉请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11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550元。被告肖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久益公司与肖峰签定了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每批次用混凝土等级、数量、供应时间。数量按照到达现场的实际数量予以计量……。以及付款方式和结算根据等。合同签订后,久益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肖峰承建的西坝岗1号商业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份肖峰向久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万元,余款111410元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久益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结算单、对账单、肖峰户籍证明、肖峰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久益公司与被告肖峰签订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返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肖峰欠久益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71410元,由肖峰签字认可,后给付160000元,尚欠111410元。肖峰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该给付。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偏高,应适当减少,肖峰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肖峰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141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7787元(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177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及所酬的,对方可惟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该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