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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曾在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本市鼓楼区xx街99号xx城x幢103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魏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本市鼓楼区xx街99号xx城x幢103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魏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检举王某甲、“羊羊”、“阳阳”、沙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上述四人自然情况不详,至今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魏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