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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仇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XX,男,1975年5月1日出生,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9月15日被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00254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少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仇XX驾驶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73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G0**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河津市出发,途径国道209线709公里加950米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刘XX驾驶的力帆110型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及摩托车乘车人钱XX受伤,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钱XX无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仇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执行方式上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仇XX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仇XX驾驶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73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G0**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河津市出发,途径国道209线709公里加950米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刘XX驾驶的力帆110型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及摩托车乘车人钱XX受伤,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钱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仇XX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在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之后通过吉县交警队给付被害人刘XX亲属40000元,被害人钱XX30000元。原一审诉讼中,被害人刘XX家属杨XX、刘X一、刘X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附民原告各项损失46万元(已制作调解书)。被告人仇XX除已给付的4万元,另再付5千元人民币,与被害人刘XX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XX陈述;2、证人刘X三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车物痕迹勘验笔录;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常驻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9、被告人仇XX的邻居和村民的呼吁书及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10、中国电信的通话单和税务发票;11、吉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垫付款收据;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仇XX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仇XX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应从严把握,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钱XX的伤情,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无法对其伤情作出准确判断,此量刑情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英迪审 判 员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宣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