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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虎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兽药店诉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兽药店,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某某兽药店,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马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段家乡,系该店店主。被告高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段家乡。原告某某兽药店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兽药店负责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开办了某某兽药店,用以经营兽药、饲料销售生意。被告系养殖户,自2012年开始从我店里赊购猪饲料,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共拖欠我饲料款933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83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赊欠饲料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高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高某陆续从原告某某兽药店赊购猪饲料,截止2015年2月26日,共欠货款933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8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兽药店与被告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兽药店货款8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