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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光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光立,北京市独乐河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光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独乐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光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独乐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乐河禽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光立申请再审称:我在独乐河禽业公司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恪尽职守,而独乐河禽业公司从未安排我在休息日和节假日休息,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我原为警卫人员,独乐河禽业公司于2012年11月要求我兼职烧锅炉。我没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资质,勉强工作一段时间后,向领导提出不再烧锅炉,领导批准让我回家不用上班了,并停发了我的工资。独乐河禽业公司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严重威胁我的生命安全。独乐河禽业公司常年要求我过度加班,损害我的基本休息权。一、二审中,我提交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每月工作30日,无节假日无任何补休和补偿,独乐河禽业公司应向我支付加班费。独乐河禽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出任何文书,不将工资待遇写入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独乐河禽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确定我离职前的工资待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独乐河禽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胡光立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独乐河禽业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成立,一、二审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并无不当。胡光立在仲裁阶段陈述其向独乐河禽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主张独乐河禽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胡光立提出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胡光立的实际工作情况所作处理,亦无不妥。综上,胡光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光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