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得楼与徐海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得楼,徐海生,江苏省东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得楼。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生。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苏省东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北路二区四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禹文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郭得楼因与被申请人徐海生、一审第三人江苏省东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得楼申请再审称:郭得楼与东昌公司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合同性质为工程委托管理,郭得楼与徐海生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郭得楼有权向徐海生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申请人徐海生提交意见认为:郭得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徐海生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向徐海生主张权利,且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应当缴纳的管理费,已经全部被东昌公司扣减了。综上,请求驳回郭得楼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日,郭得楼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与东昌公司签订了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东昌公司垫资进行亭湖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域内道路等基础设施承包建设。同年12月3日,东昌公司与郭得楼承包的江苏省东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部(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延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部分承包给郭得楼施工。同年12月16日,东昌公司又与郭得楼承包的建设工程部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郭得楼实际代表东昌公司建设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延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00万元,郭得楼按实际总造价向东昌公司支付20%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郭得楼可以将该工程分包,在工程分包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参与分包单位的利润分配。2005年6月20日,徐海生以华实公司的名义与作为东昌公司代表的郭得楼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昌公司工程部将希望大道南延工程发包给华实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的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合同。此外,该合同还约定,郭得楼除按华实公司的施工总造价收取20%的管理费外,双方共同管理,结余利润各得50%。同年7月2日,郭得楼与徐海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结余利润各得50%,变更为徐海生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向郭得楼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郭得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徐海生已实际收取整个工程款18109994.61元,按照合同约定,徐海生应支付郭得楼管理费1720449元,但徐海生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徐海生向郭得楼支付工程管理费1720449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部是东昌公司设立的未经工商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经营活动由东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向徐海生主张权利亦应由东昌公司主张,据此,郭得楼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已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建冈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郭得楼的起诉。郭得楼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6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郭得楼所代表的建设工程部是东昌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经营活动由东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东昌公司的行为。同时东昌公司分别与建设工程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单项工程(内包)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均是东昌公司与建设工程部,而不是郭得楼个人。建设工程部将工程分包给华实公司进行施工,其对外是代表东昌公司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昌公司与华实公司,能够向华实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当是东昌公司并非郭得楼,故本案郭得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得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得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