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北里112号长安楼502室,机构代码:61200039-6。法定代表人吴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玥、廖乐发。被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以南丹霞路以西丽景芗城7幢502室,机构代码:70521017-1。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灵,女,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兰樟连,女,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设计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玥、廖乐发,被告德友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晓灵、兰樟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海湾太武二期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海市港尾镇卓岐海湾太武城的二期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的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103万元,合同价款可出现调整的情况及调整方式,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原告提交包括保修金额在内的全额发票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完成后14天内无利息返还,本装修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装修工程建设,建设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并确认,工程发生相应变更、增补,实际发生增补款项66215元。合同总价款为1096215元,原告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715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德友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德友盛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于2012年5月份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已至,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中有被告德友盛公司员工宋旭签名的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增加工程量,被告予以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33311元,其他增加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海市港尾镇卓岐海湾太武城的二期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的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103万元,合同价款在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双方约定的增减时可以调整,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原告提交包括保修金额在内的全额发票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完成后14天内无利息返还,本装修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宋旭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现场工程师。《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工程建设,建设过程中,宋旭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对合同外增补工程量进行确认。2012年5月,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的95%,即978500元。诉讼中,原告华丽设计公司与被告德友盛公司共同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33311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丽设计公司与被告德友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德友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完成后14天内无利息返还,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于2012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上述交付使用日期应视为讼争工程竣工日期,因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修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即合同内工程款5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实际发生增补工程款项66215元,诉讼中,原告华丽设计公司与被告德友盛公司共同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33311元,因此,讼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确认为33311元。综上,被告德友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共计84811元。原告请求被告以1177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以848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11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