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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文林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89号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成红。委托代理人万琦。原告任文林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74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文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成红、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任文林所申请的申请号为200910001774.5、名称为“圆周运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任文林于2009年1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5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二)关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任文林于2014年5月1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仍然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如下: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包括特征“所述同轴车的车轮与车体合为一体,车体呈管型,比车轮直径小”(2011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首先,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未明确记载“车体呈管型”;其次,由本申请原说明书第(0099)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上述特征也不属于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从而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车体上有车体轴,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或车轮下部的小车上”(2011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首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明确记载“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其次,由本申请原说明书第(0032)段记载的内容可知,车体轴连接在摆杆上,摆杆连接到车轮轴上,车轮轴位于车轮圆心处,摆杆是连接车体轴与车轮轴的单独部件,摆杆与车轮圆心处的车轮轴连接,但并不意味着摆杆位于车轮圆心处,因此,“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也不属于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从而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任文林诉称:一、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被诉决定所审查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是我于2014年5月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再次进行实质审查,但其却直接对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车体呈圆管型”、“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均有记载,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0910001774.5、名称为“圆周运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月21日,公开日为2009年6月10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实用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主要包括任文林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其中第1、2、10项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是设置有圆周体和发动机,所述的圆周体是具有重力面的物体,所述的重力面指物体上方向相反的两部分重力的分界面,发动机驱动圆周体运动,在运动中,圆周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或,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包括圆周体和发动机,所述的圆周体是具有重力面的物体,所述的重力面指物体上方向相反的两部分重力的分界面,其特征是发动机驱动圆周运动装置,在运动中,圆周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或,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是建立物体的重力面,使之成为圆周体,重力面指物体上方向相反的两部分重力的分界面,有动力驱动圆周体,利用圆周体重力面两边的重力方向相反的原理,将圆周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或,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包括圆周体,所述的圆周体是具有重力面的物体,所述的重力面指物体上方向相反的两部分重力的分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周体是车辆的车轮或/和车体,有发动机驱动车轮运动,在运动中,圆周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或,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包括汽车、火车、外星车、玩具车、吊车、拖车、搅拌机、球磨机、船、飞机、人造卫星,其特征是建有圆周体,所述的圆周体是具有重力面的物体,所述的重力面指物体上方向相反的两部分重力的分界面,有发动机驱动圆周体运动,在运动中,圆周体的重力变为动力;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包括车轮和车体,其特征是车轮和车体合为一体,车轮安装在车体表面的中部或车体两头,运动时,车体与车轮一起转动;所述的车体呈圆筒状或方筒状或多边形筒状;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是同轴车,同轴指同一轴或不同一轴但同一轴向,同轴车有一对或一组同轴车轮位于车体下部或两边,同轴车的发动机安装在车轮或车体上,发动机驱动车轮或车体,将车轮或车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是多轮车,多轮车有二个或多个车轮,多轮车的发动机安装在车轮或车体上,发动机驱动车轮,将车轮或/和车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所述的多轮车可以有多组同轴车轮,或有前或/和后辅轮;或全部或部分车轮与车体摆连接;或,其特征是所述的车带有拖架,作为拖车使用;或,该车包括有至少一个车头及多个带有拖架或挂钩的车体,这些车体连接成列车运行,由该车头牵引;或,所述的车带有车架,车架上有发动机,车体上有接受发动机动力的传动装置。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车体上有发动机和传动装置,发动机的动力先传到车体上对应车轮上部的位置,然后在车体上对轮子的上部边缘传动;或,有传动装置将人的力量先传递到车体上对应车轮上部的位置,然后传动车轮,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有吹气口位于车体上对应车轮上部的位置,在车体上对车轮上部吹风,在车轮周边有接受吹力的档板或叶片或凹窝;或,喷气发动机安装在车体上,向车体后面喷气,推动车子前进;或有储存压缩空气的储气罐安装在车体上,向车体后喷气,推动车子前进;或有风扇位于车体中部或上部,向后吹风,推动车子前进,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车体前后各有一个辅轮,两个主轮和两个辅轮呈菱形分布;或该车体有超过2个辅轮,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其特征是在车轮的钢圈里或在车轮外面的同一轴向位置上安装有储存压缩空气的储气罐,其呈与轮胎形状相应的圆周形管状或圆饼状,该储气罐周边有多个喷气口,喷气口向后喷气,推动车子前进,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发动机是电动机,所述的电动机轴上有胶辊,位于车体上方,车体上有一圈接受胶辊摩擦传动的胶圈,胶辊推胶圈,带动车子一起运动。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所述车轮的钢圈里或车轮外面的储气罐的吹气口有阀门,阀门只有在轮子转动到上方位置时才会打开;或,上述储气罐包括多个吹气口,每一吹气口都设有弹性活动盖,弹性活动盖可以绕轴传动,在车体上对应轮子顶点的地方有一挡板,当轮子上的某一个吹气口转动到顶点位置时,挡板拨动弹性活动盖,高压气体得以喷出,产生推力,经过挡板后,弹性活动盖复又关闭,下一个吹气口重复这个动作;或有磁铁安装在挡板处,当轮子上的某一个吹气口转动到顶点位置时,磁铁的吸引力将弹性活动开关打开,高压气体得以喷出,产生推力,经过挡板后,弹性活动开关复又关闭,下一个吹气口重复这个动作;或,上述挡板固定在车轮轴上;或,吹气是间歇式吹风,每隔一定时间吹一次,一种车,包括车轮和车体,其特征是车体与车轮以摆结构的方式连接,车体可以相对车轮摆动,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结构是车体上有车体轴,车轮圆心处有车轮轴承,车体轴的直径小于车轮的轴承孔的直径,车体轴连接在车轮的轴承内环里的下方边缘;所述车体轴与车轮的轴承内环的连接包括焊接、粘接和套接,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结构是车轮与车体之间有摆杆,摆杆一头连接在车体轴上,另一头连接在车轮轴上;所述的摆杆可以是一杆状物或一摆盘,所述的摆盘呈圆盘形状或半圆盘形板状或不规则的板状,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在车体或摆杆或轮子上设限位装置,限位装置包括限位桩或限位台阶或限位弹簧,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其特征是车轮与车体之间有摆杆,摆杆是呈倒“几”字形状的凹弯结构,车体安装在所述的凹弯结构里。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同轴车的车轮圆心处有轴与车体相连接;或,所述车轮的直径与车体高度相同或相近;或,所述的同轴车带有锚板,锚板能升降,起停车定位和制动作用;或,所述的同轴车具有如下特征之一:a.带有电轴或车轮电机;b.带有制动装置或转向装置;c.车体重心位于车轮圆心以下;d.车体与车轮构成摆结构,车体可相对车轮摆动;e.车轮在圆心处与车体连接;f.车轮顶部接受发动机的驱动;g.摆结构中的摆杆呈杆状或摆盘状;或,所述同轴车的车轮与车体合为一体,车体呈管型,比车轮直径小,车体随车轮一起转动,车上的货物也随之一起转动,有一对或一组车轮在车体上,位于车体两边或中间,或车体就是一个车轮;所述的车用来运水、油、水泥、沙子、泥浆、煤炭、矿石;或,所述的同轴车用皮辊传动,在车轴上安装有固定不动的车架,车架带有一个或多个拖轮,车架上固定有电动机,位于车体上方,电动机轴上有皮辊,车体上有一圈接受摩擦传动的胶圈,皮辊推胶圈,带动车子一起运动,或将皮辊传动换成齿轮传动或齿孔传动;或,所述的同轴车作为拖车或火车车厢使用;或,所述的同轴车的车体与车轮以摆结构的方式连接,车体上有车体轴,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或车轮下部的小车上,车体能够相对车轮摆动;或,所述同轴车的车体轴的直径小于车轮圆心处轴承孔的直径,即,轴承孔的直径大于车体轴的直径,车体轴连接在轴承孔上,运动时,车体轴可以偏离重力面,车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所述的轴承孔指轴承内环的孔,车体轴与轴承孔的连接方式可以是焊接、粘接、套接,套接即将车体轴安装在一个与轴承孔内环相配的内环套上,内环套与内环连接;或,在车体上部有传动装置,将发动机的动力传给车轮,车轮转动,车体不转动,电动机置于车体上部,对车轮传动,人和货物及车体的设备安排在车体的下部,使车体重心位于车轮圆心之下;或,车体重心位于车轮圆心之上,使用摆结构,有辅轮安装在车体前部或/和后部;或,所述的同轴车用人力驱动,人力传递到车轮上部,实施轮缘传动或大轮传动;所述的传动包括链条传动或齿轮传动或皮带传动;或,同轴车的力点在车轮上部,支点在地面,重点在车轮圆心或车轮下部;或,发动机的动力作用于车轮上部,车轮给车体上部的反作用力通过车轮轴传到了车体下部,使车体下部向前摆动;或,所述的同轴车有一对同轴车轮为主轮,位于车体中部两边,车体前后各有一个辅轮,四个车轮呈菱形分布,主轮起承载、接受驱动、制动、转向等作用,辅轮起平衡作用;辅轮可与车体活动连接,在车体转向时随车体水平转动;辅轮可采用公知的万向轮结构,辅轮可带有弹性装置,具有轮胎弹性以外的弹性,能随压力伸缩。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是有压缩空气在车轮上部向后吹气,吹气的反作用力推动车子前进,有吹气口位于车体上部,在车轮周边有接受吹力的档板或凹窝;或,压缩空气的气瓶、喷气的发动机安装在车轮里,随车轮一起转动,在车轮上部向后喷气,推动车子前进。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是无动力的拖车;或所述的拖车采用偏心轴或/和摆连接车体和车轮;或,所述的拖车是火车车厢;或,所述的拖车是汽车或拖拉机的拖车。”任文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审查坚持驳回决定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向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是任文林作出的主动修改,然而,对权利要求1、2、10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圆周运动装置,包括汽车、火车、外星车、玩具车、吊车、拖车、搅拌机、球磨机、船、飞机、人造卫星”、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同轴车有一对或一组同轴车轮位于车体下部或两边,同轴车的发动机安装在车轮或车体上,发动机驱动车轮或车体,将车轮或车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是多轮车,多轮车有二个或多个车轮,多轮车的发动机安装在车轮或车体上,发动机驱动车轮,将车轮或/和车体的重力变为动力;所述的多轮车可以有多组同轴车轮”、以及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所述同轴车的车轮圆心处有轴与车体相连接;或,所述车轮的直径与车体高度相同或相近”、“所述的同轴车具有如下特征之一:……,c.车体重心位于车轮圆心以下,……”、“所述同轴车的车轮与车体合为一体,车体呈管型,比车轮直径小,……,有一对或一组车轮在车体上,位于车体两边或中间,……”、“所述的同轴车用皮辊传动,在车轴上安装有固定不动的车架”、“所述的同轴车的车体与车轮以摆结构的方式连接,车体上有车体轴,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或车轮下部的小车上”、“在车体上部有传动装置,将发动机的动力传给车轮,车轮转动,车体不转动,电动机置于车体上部,对车轮传动,人和货物及车体的设备安排在车体的下部,使车体重心位于车轮圆心之下”、“压缩空气的气瓶、喷气的发动机安装在车轮里,随车轮一起转动,在车轮上部向后喷气,推动车子前进”和“所述的拖车是火车车厢;或,所述的拖车是汽车或拖拉机的拖车”未记载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毫无疑问地导出,因此,对权利要求1、2、10所进行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文林于2014年5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具体内容如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同轴车是轨道车;或,车体前后设有连接装置,有二个或多个车体连接在一起;或,同轴车带有拖架,作为拖车使用;或,车轮与车体合为一体,车体呈圆管型,比车轮直径小;或,车体随车轮一起转动,车上的货物也随之一起转动。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周运动装置,其特征是车体上有车体轴,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或车轮下部的小车上。”本申请原说明书第(0099)段有如下记载:“一体车的车体与两边的车轮合为一整体,车体与车轮一样呈圆形,其左右视图就是大圆中间一个小圆,因此省略了左右视图。车体的直径比车轮直径小”。本申请原说明书第(0032)段有如下记载:“车体上有车体轴,车轮圆心处有车轮轴,有摆杆一头连接在车体轴上,另一头连接在车轮轴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任文林于2009年1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0项、于2014年5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2、3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涉及如下审理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鉴于本案属于专利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决定所审查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是其于2014年5月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文本,被告应当发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再次进行实质审查,但其却直接对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审申请人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其修改应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而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目的旨在保护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复审审查的范围。虽然复审申请人可以在复审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但是其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其修改仅为克服复审通知书指明的缺陷,并未形成“新的权利要求”,故应认为其修改的申请文本是经过原审查部门审查的。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审请求后,即依法进行了前置审查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复审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于2011年4月30日主动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2、10项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复审通知书后又对本申请文本进行了修改。在此情况下,被告径行对前述文本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车体呈圆管型”、“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均有记载,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未明确记载“车体呈圆管型”、“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这两项技术特征;其次,由本申请说明书第(0099)段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仅记载了“一体车的车体与两边的车轮合为一整体,车体与车轮一样呈圆形,其左右视图就是大圆中间一个小圆,因此省略了左右视图。车体的直径比车轮直径小”,据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车体呈圆管型”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最后,由本申请说明书第(0032)段公开的内容可知,其记载了“车体上有车体轴,车轮圆心处有车轮轴,有摆杆一头连接在车体轴上,另一头连接在车轮轴上”,即仅能得出“摆杆系连接车体轴与车轮轴的部件,其与车轮圆心处的车轮轴连接”的结论,但并不当然意味着摆杆即位于车轮圆心处,据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车体轴连接在车轮圆心处的摆杆上或车轮下部的小车上”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任文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