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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义安与冯林坡、刘会娟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安,冯林坡,刘会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杨义安。委托代理人王淑君、王民刚(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坡。被告刘会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安诉被告冯林坡、刘会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冯林坡、刘会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李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安诉称,××014年11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冯林坡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杨义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杨义安受伤住院。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林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义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刘会娟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打不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3667.××3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义安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冯林坡的身份证、驾驶证、刘会娟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两套、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6、车损结论报告、电动车车损照片及相关费用票据;7、交通费票据;8、证明一份。被告冯林坡、刘会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垫付了医药费13000多元,但是原告给我打的收据是10000元,我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冯林坡、刘会娟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三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道路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一份。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证据的情况下,按照保险限额和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车主是庞延欣,原告无权主张车损,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对证据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人为庞延欣,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冯林坡、刘会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014年11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冯林坡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杨义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南路高铁南50米处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杨义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林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义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义安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侧额部及眼睑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3、下肢损伤;4、左肺门区占位。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原告杨义安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37××3.61元,被告冯林坡、刘会娟向原告杨义安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出院医嘱:1、避免挤压鼻部,注意休息;××、继续冲洗鼻部;3、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刘会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冯林坡、刘会娟二人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郭家咀安置工地鼎城劳务项目部食堂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义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冯林坡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冯林坡、刘会娟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7××3.61元(含被告冯林坡、刘会娟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3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依据××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6元(××9041元/年÷365天×33天),误工费按照××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40天,误工费为318××元(××9041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1415.61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7元,以上共计16××07元。超出部分被告冯林坡、刘会娟按照80%的责任承担,应赔偿原告1××167元,被告冯林坡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除,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7元;被告冯林坡、刘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冯林坡、刘会娟负担17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义安已经垫付,被告冯林坡、刘会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杨义安负担××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