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天管与颜铭、钟敏、颜文、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管,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颜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曹天管,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汶,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罗绍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廖志新,男,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吴培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文,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颜铭,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钟敏,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颜文,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曹天管与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管的委托代理人黄中、许汶,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新、钟萍,被告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铭、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管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长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长隆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为上述借款与曹天管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长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长隆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拖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长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对长隆公司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隆公司辩称:1.长隆公司于借款当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500元,长隆公司实际收到的本金为23744500元,且长隆公司已偿还本金4674848.25元,尚欠本金19069651.75元;2.截至2015年1月19日,长隆公司已偿还利息3750151.75元,尚欠利息总额应为4305909.95元。被告瑞康公司及颜文辩称,长隆公司借款后,实际用款人是瑞康公司,颜文系瑞康公司的经办人,就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颜铭不具备还款能力。被告钟敏、颜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曹天管作为出借人,长隆公司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长隆公司向曹天管出借2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8‰;3.借款利息起息日为自出借人将款项划出出借人账户之日,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书面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后归还借款,否则借款利息仍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对于其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对于其借款本息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4日,钟敏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原意以个人财产为长隆公司、瑞康公司对外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委托颜铭签订相关担保合同,该《委托书》经过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18日,曹天管与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自愿为长隆公司在曹天管处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瑞康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瑞康公司为长隆公司与曹天管发生的25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曹天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长隆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2013年5月20日,长隆公司向杨力转账支付69.75万元。2013年5月20日,长隆公司向曹天管转账支付55.8万元。2013年6月20日,瑞康公司向曹天管转账支付112.5万元。2013年7月19日,长隆公司向曹天管转账支付116.25万元。2013年8月21日,瑞康公司向苏泓铭转账支付46.5万元。2013年8月21日,瑞康公司向唐俊华转账支付69.75万元。2013年9月29日,瑞康公司向苏泓铭转账支付112.5万元。2013年10月24日,瑞康公司向苏泓铭转账支付46.5万元。2013年10月24日,瑞康公司向唐俊华转账支付69.75万元。2013年12月2日,长隆公司向唐俊华转账支付67.5万元。2013年12月2日,长隆公司向苏泓铭转账支付45万元。2014年1月6日,长隆公司向苏泓铭转账支付46.5万元。2014年1月24日,长隆公司向唐俊华转账支付69.75万元。2014年7月31日,长隆公司向曹天管转账支付40万元。另查明,曹天管与案外人唐俊华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为每年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为每年5.35%,2015年5月10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为每年5.1%。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委托书》《保证担保合同》《董事会决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长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钟敏出具的《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长隆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本金及利息。1.原告曹天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长隆公司支付了借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长隆公司应当向曹天管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长隆公司辩称长隆公司及瑞康公司已通过向原告曹天管及案外人杨力、苏泓铭、唐俊华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68.05万元,但曹天管仅认可向唐俊华及其本人账户上支付的601.3万元,对向杨力、苏泓铭支付的366.7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长隆公司及瑞康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力、苏泓铭代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长隆公司及瑞康公司向杨力、苏泓铭的转款366.7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在此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18‰的月利率进行计算,每月产生的利息为2500万×18‰×3月=135万,长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7月19日分别归还55.8万元及116.25万元,瑞康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112.5万元,共计284.55万元,扣减期间的利息135万元,多余的149.55万元应予冲抵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8月19日,长隆公司尚欠曹天管借款本金2500万元-149.55万元=2350.45万元。长隆公司辩称提前归还的借款应在归还之日立即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需提前归还借款的,应书面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后归还借款。除非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利息仍按本合同及双方其他书面文件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长隆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经过了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仍应按照借款期限进行计算,长隆公司关于其提前归还借款应立即冲抵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长隆公司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长隆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为2350.45万元×5.6%×4×2天/360天=29250.04元,与当日瑞康公司向案外人唐俊华转账支付的69.75万元相品迭,长隆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350.45万元+29250.04元-69.75万元=22836250.04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长隆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为22836250.04元×5.6%×4×339天/360天=4816926.34元,期间,2013年10月24日,瑞康公司向唐俊华还款69.75万元,2013年12月2日,长隆公司向唐俊华还款67.5万元,2014年1月24日,长隆公司向唐俊华还款69.75万元,2014年7月31日,长隆公司向曹天管还款40万元,因上述还款金额均未超过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故上述还款金额只能冲抵逾期利息,无法冲抵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7月31日,长隆公司尚欠原告曹天管的利息为4816926.34元-69.75万元-67.5万元-69.75万元-40万元=2346926.34元;2014年8月1日后,长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分别与曹天管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自愿为长隆公司在曹天管处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均应对长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康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长隆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天管借款本金22836250.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共计2346926.34元,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283625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对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曹天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8775.85元,由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颜文负担(曹天管已垫付,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颜文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