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谷某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20000元,限5年内付清。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此款,但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邵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结婚,2009年6月29日离婚;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元,5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书证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结婚,于2009年6月2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5年内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其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该款。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谷某某支付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