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汤佳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佳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佳兴,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佳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汤佳兴利用其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号的某米酒店担任试用期员工之机,趁该酒店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412元盗走。盗窃所得已挥��,无法追缴。2、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汤佳兴利用其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担任试用期员工之机,趁该酒店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盗走。盗窃所得已挥霍,无法追缴。综上,被告人汤佳兴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达人民币8,912元。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汤佳兴在柳州市城中区某网吧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佳兴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汤佳兴的供述,证人罗某、胡某、黄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职位申请表,广西柳州市八月桂酒店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单据,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佳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佳兴犯盗窃罪成立。汤佳兴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汤佳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汤佳兴适用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佳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佳兴退赔被害单位某米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412元;退赔被害单位某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