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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6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孟扬,该公司供热科职工。张毓刚,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60-4-603。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0110151X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毓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使用由原告提供的暖气,被告房屋采暖面积63.02平方米,按有关规定应付采暖费126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采暖费1260.4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住宅供用热合同、房产证、津价商(2008)285号《关于调整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入户测温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合同、通知、测温原件原告留存)。被告张毓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供用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54-4-103房屋供热,计费面积63.02平方米,被告于当年12月31日前全额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等。2014年采暖期,原告向被告上述房屋供热,供热价格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收,被告应当交纳采暖费1575.50元。2015年1月30日测温,卧室低于18摄氏度,原告请求被告交费1260.40元,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用热力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采暖期,原告已向被告用热房屋供热,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原告减除部分采暖费,以及庭审中放弃违约金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毓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采暖期的采暖费1260.4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