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被告史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即于2015年1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典礼时被告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7万多元。典礼后,被告王某某天天回其娘家居住,几乎未在原告家生活。到2015年2月24日(阴历正月初六),被告王某某回其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去叫,王某某至今未归。被告家向原告索要彩礼7万多元,王某某却与原告仅生活了20余天,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7万元。被告王某某和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是3万元,不是6万元。而且彩礼款给了王某某,并没有给史某某,此事与史某某无关。该彩礼款在双方典礼后已开支用完了,不应该再返还原告。王某某在原告家遭到原告打骂,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家在典礼时陪送的物品被子、四件套、生活用品等,原告应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王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无子女。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王某某因生气吵架,王某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史某某彩礼款6万元,另有磕头钱6000元、玩耍钱500元。被告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棉单四件套二套、床单四条、枕巾四条、男衣和女衣各四套、男女鞋各二双及部分生活用品。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谢小帅和李闯到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生活,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即开始分居,典礼时被告要原告家彩礼款6万元,数额较大,被告应大部分返还原告。原告所称磕头钱和玩耍钱不应再予返还。被告家在典礼时陪送的物品除男衣和男鞋外,原告应退还被告。男衣和男鞋属被告赠予原告的个人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和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4万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陪送的物品被子四条、棉四件套和单四件套各一套、床单四条、枕巾四条、女衣四套、女鞋二双、生活日用品若干;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王某某和史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