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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迪生与赵宏涛、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迪生,赵宏涛,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涛。委托代理人赵思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南,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迪生因与被上诉人赵宏涛、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生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其在工作单位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下班乘坐班车时,与班车驾驶员赵思旭因开关空调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赵宏涛(系赵思旭之子)从班车后面冲过来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城阳公安分局对被告赵宏涛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该事件发生后,被告赵宏涛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误工费、陪护费等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737元、护理费563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5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涛在一审中辩称,其确实打伤了原告,前期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其已经垫付,其同意另再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原告王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其在工作单位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下班乘坐班车时,与班车驾驶员赵思旭因开关空调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赵宏涛(系赵思旭之子)从班车后面冲过来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城阳公安分局对被告赵宏涛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其是在单位期间受到伤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其被打伤后在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3、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被打伤后共造成误工损失1737元。4、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陪护人员误工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其妻子耿宇请假陪护,共造成陪护费损失5675元。6、陪护人员耿宇的社会保险查询证明三张,证明耿宇系青岛亚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合法有效。被告赵宏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324.97元。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宏涛无异议,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宏涛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法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19时45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8时00分,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故对被告赵宏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宏涛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该证据需要落实,第二次开庭时未提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赵宏涛认为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赵宏涛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耿宇工资收入过高,社会保险查询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未加盖任何公章的社会保险查询以证明耿宇的收入状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耿宇的误工收入证明、社会保险查询不予采信。对于赵宏涛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原告王迪生与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一份并当庭出示,原告王迪生与被告赵宏涛、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的班车上,因被告赵宏涛的父亲赵思旭与原告王迪生开关空调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赵宏涛将原告王迪生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迪生构成轻微伤。案发当天,原告王迪生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头外伤反应等,共住院18天,被告赵宏涛为原告王迪生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324.97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迪生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王迪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耿宇陪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按照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1737元,按照耿宇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5636.67元(8900元÷30天×19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宏涛见其父亲赵思旭与原告王迪生因开关空调问题发生争吵,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王迪生打伤,故被告赵宏涛应对原告王迪生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王迪生未保持冷静的态度与赵思旭协商解决开关空调问题,而是与赵思旭发生言语争吵,致使冲突升级,亦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宏涛殴打原告王迪生的事实虽然发生在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内,但原告王迪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王迪生与被告赵宏涛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故法院支持其360元(20元×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36.6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支持其2105.16元(42688元÷365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支出,法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宏涛的殴打行为并未对原告王迪生造成严重后果及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赵宏涛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迪生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0324.97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迪生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737元、护理费2105.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27.13元。结合责任比例,被告赵宏涛应赔偿原告王迪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1701.7元(14627.13元×80%),扣除被告赵宏涛已为原告王迪生支付的10324.97元,被告赵宏涛还应赔偿原告王迪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37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宏涛赔偿原告王迪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迪生对被告赵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迪生对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宏涛负担40元,原告王迪生负担10元。被告赵宏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王迪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宏涛按2:8分担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宏涛之间的人身损害纠纷是一个独立的事件,在该次治安案件中,赵宏涛无故殴打上诉人应承担事件全部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赵宏涛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要上诉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也未提出按责任比例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超出了其审理范围,明显是错误的。2、该治安案件发生在被上诉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单位内,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工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公司在本次治安事件中没有履行对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宏涛答辩称:是上诉人先骂人,被上诉人才动手的。被上诉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两人发生冲突后公司人员将两人拉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在事后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处理与赵思旭的争执时并未保持冷静的态度,在言语上与被上诉人赵宏涛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升级,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赵宏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是单位同事劝架并将其二人拉开,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指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上诉人主张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