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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州市阳光和美饲料厂与张作五、张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阳光和美饲料厂,张作五,张桂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772号原告青州市阳光和美饲料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南路与丰收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593534-2,法定代表人于学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五。被告张桂芬。原告青州市阳光和美饲料厂诉被告张作五、张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五、张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58763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87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7041.9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总计635804.94元。被告张作五、张桂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五、张桂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张作五口头约定,被告张作五购买原告的饲料,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张作五多次到原告处提货。2013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作五欠原告饲料款558763元。被告张作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和美饲料厂料款558763.00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叁元正张作五2013.10.19号”。2015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张作五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作五将其位于寿光市上口镇的养鸭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4年,用于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558763元。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作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作五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张作五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五签字确认的价款数额为558763元,本院对被告张作五尚欠原告货款5587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作五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作五、张桂芬共同偿还货款558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五、张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五、张桂芬共同支付原告青州市阳光和美饲料厂货款55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作五、张桂芬共同赔偿原告青州市阳光和美饲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558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张作五、张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