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杜树常与王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树常,王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常,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后勤装备维修培训中心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湛西美,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坤,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树常因与被上诉人王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树常持有8张字据,分别载明:“借(收)条(借款修房前路)借(收)中心杜主任款用于修理工程预付款伍仟元整,商订五年内偿还!(此款由杜主任借出),月息2%!借款经手人:王焕坤证明付款人:杜树常,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欠条(借款)借款用于支出建复合肥大棚工程费贰仟元,伍年还,月息2%!杜主任垫付的!借款经办人:王焕坤2006.5.16”、“借条,借到建复合肥厂石粉、水泥、铁上梁伍仟元整(由杜主任借出),伍年还月息2%!借款经办人:王焕坤2006.5”、“借条,急用于购置安装复合肥设备建厂材料用费共贰万元,由杜树常借给王焕坤,借用伍年!此款按月息2%还本息!借款人经手人:王焕坤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条,借用现金伍仟元整,建厂房工程,由杜主任垫支,借用伍年,如超期,加收同期利息。按月息2%还本息!从借用起到还之日。借款经办人:王焕坤2006、7、30号”、“借条,今借用款伍仟元整用于化工厂启动。(由杜树常垫付),借用伍年,(如超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定息还本息),从借到还计月息2%!借款经手人:王焕坤2006.8.12”、“欠条,借用款肆仟元整,用伍年还,月息2%!(由杜主任支付的)借款人经办人:王焕坤2006.9.10”、”借(借)条借用现金贰万元整,购肥料氨基酸、腐植酸等。由杜主任借给王!借用期限伍年,如超期未还,按银行借贷利息(同期)还本息,从借用到还,按月息2%!所借款用我王焕坤家产,肥料厂设备及工资担保!借款人经办人:王焕坤2006.10”上述借条中除落款“王焕坤”是由被告王焕坤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杜树常书写。原告杜树常主张,其与被告王焕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焕坤想筹建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负责人是被告王焕坤之妻王某某,被告王焕坤任该厂厂长,因被告王焕坤找不到合适场地就找其帮忙,其帮助被告王焕坤联系了场地,后被告王焕坤称建厂及修路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共计66000元,上述借款形成了8张借条,上述借条均是其在办公室书写,由被告王焕坤签字确认。原告杜树常为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王焕坤借来用于修路等提交修路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王焕坤认为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焕坤对上述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借条中其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与原字据所载内容不符,原字据中均未涉及“借条”字样及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约定内容,上述内容均系原告杜树常自行添加、篡改,原字据中所涉款项均是原告杜树常之妻刘某某的合伙出资款,因刘某某只是名义��的合伙人,实际合伙人是原告杜树常,所有刘某某的出资都是由原告杜树常书写字据,再由其签字确认。被告王焕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及合作生产经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杜树常及妻子刘某某与被告王焕坤及妻子王某某存在合伙经营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的关系。2、现金日记账1册,证明刘某某分期出资的66000元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8张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与金额相符,上述账目是王某某制作,被告王焕坤签字确认,原告杜树常分阶段审核确认。3、被告王焕坤给案外人李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及案外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两份字据内容均系杜树常针对同一笔借款所书写,但内容存在差异,是由杜树常在原始字据上添加、涂改而形成后来的借条,以此间接证明杜树常有在原始证据上添加、涂改的行为习惯。���质证,原告杜树常对合伙协议及合作生产经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而现金日记账本并无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李某的欠条及借条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焕坤申请对上述借条是否是一次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法院比对原告杜树常提交的借条并要求其对字据中书写笔迹不统一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杜树常解释称其在书写借条时有笔误,书写借据时当即修改了,被告王焕坤是在上述借条修改后才签字确认。法院询问原告杜树常是否针对上述8张借条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杜树常认为其没有必要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树常依据8张借条主张被告王焕坤借款66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王焕坤对上述8张借条存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内容存在篡改。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树常所提交的8张借条有涂改及书写笔迹不统一的现象,故原告杜树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杜树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明确表示针对上述借条是否是一次性形成不申请司法鉴定。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杜树常提交的8张借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上述借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杜树常要求被告王焕坤偿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树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杜树常负担。上诉人杜树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书写形式存在稍许瑕疵,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等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焕坤答辨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杜树常所提交的8张借条,均有涂改及书写笔迹不统一的现象,例如,把“欠条”改为“借条”,把“经手人”改为“借款经手人”,有的字条增加利息记载字样等。上述证据的涂改及增添字样,均为杜树常自己添加,对此,被上诉人王焕坤并不认可,杜树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涂改、增添的字样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而为。杜树常添加、增改内容足以影响判令证据性质及具体数额,故杜树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杜树常提交的8张借条存在明显瑕疵,对上述借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杜树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杜树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