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支行与陈远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支行,陈远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支行。负责人:叶小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支行职工。被告:陈远西,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黄柏支行”)诉被告陈远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黄柏支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陈远西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000元,月利率10.1775‰,期限一年。同时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我行按照约定向陈远西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远西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我行现具状诉讼,要求判令陈远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陈远西未作答辩。农商行黄柏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远西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利息200元的事实;2、请求贷款延期报告及农商行黄柏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延期贷款及农商行黄柏支行催收贷款的事实;3、陈远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陈远西与农商行黄柏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5000元,月利率10.1775‰,贷款期限一年即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黄柏支行向陈远西提供了贷款55000元。2009年9月29日,陈远西偿还了利息200元。到期后,陈远西于2010年1月20日向农商行黄柏支行申请展期11个月,贷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陈远西催讨,陈远西一直拖欠未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远西向原告借款55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农商行黄柏支行要求陈远西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陈远西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0年12月19日,罚息应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陈远西申请展期时双方没有对贷款利率重新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775‰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远西已偿还了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扣除陈远西已付的利息2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陈远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友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齐晓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