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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名飞与李安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名飞,李安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郑名飞。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里。原告郑名飞诉被告李安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开庭前原告郑名飞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名飞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安里在汾口镇承包施工淳安县汾口镇畹墅农民集聚区1#-3#楼及1#楼地下车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安里向原告购买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3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3754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名飞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价款中的478160.25元,原告认为尚欠的159386.75元价款应由被告李安里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安里立即支付价款15938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安里欠原告价款637547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调确字第232号案卷中),拟证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78160.25元价款的事实。被告李安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并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安里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5月2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37547元,李安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落款处欠款人签名为李安里。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安里起诉至法院,要求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李安里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及结算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李安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478160.25元款项,原告撤回了对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安里支付剩余货款159386.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安里向原告购买钢材,李安里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人处写的的是李安里的名字,被告李安里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安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安里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了478160.25元款项,故被告李安里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9386.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名飞购买材料价款共计1593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李安里负担。原告郑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安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