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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兆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贾兆民,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前贾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负责人:王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兆民与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民的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兆民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贾兆民驾驶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破寺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洋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交认字(2014-9-2】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兆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4日,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贾兆民与王洋的父亲王朋飞、母亲张立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洋的法定继承人王朋飞、张立丰三十万元整。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317659.1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贾兆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城镇���准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洋父母丧葬费等损失3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4、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将王洋撞死的事实;5、危重抢救记录单、门诊收据13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洋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抢救费用为1176.13元;6、丰润区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收尸材料、检验、停尸、料理等费用550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7、贾兆民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8、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死者系在校住宿生,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答辩称,在原告的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车辆发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免10%;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为超载驾驶,应加免10%;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只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以核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5称应该扣除其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称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称死者王洋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且其死亡医学证明住址一栏写明住址为其丰润区破寺村,故被告要求按照农业户口认��其赔偿标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责任免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性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其说明,挂车保险在本案中没有涉及,不存在加免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超载记述,不能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亦超载驾驶,而即使原告存在超载行为,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结论书时也已作出了相应处理,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加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事故发生时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贾兆民在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处为自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贾兆民驾驶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破寺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洋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洋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交认字(2014-9-2】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兆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4日,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贾兆民与王洋的父亲王朋飞、母亲张立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洋的法定继承人王朋飞、张立丰三十万元整。另查明,王洋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是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校学生。再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贾兆民与被告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因此被告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受害人王洋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学习、居住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洋已经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镇,因此,其消费水平是等同于城市居民的,因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其各项损失具有合理性,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赔付死者家属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赔付死者家属305633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停尸费、运尸费、检验费6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110000元】×50%+110000元},贾兆民因本次事故另开支王洋抢救费1176.13元,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超载情况,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免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又辩称事故车辆挂车部分未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应免赔10%,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与挂车无关,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6128.22元【(305633元+1176.13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兆民保险赔偿金共计27612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