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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良武与贲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武,贲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良武,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号*栋*单元***室。被告贲维国,原告李良武诉被告贲维国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良武、被告贲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良武、被告贲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武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贲维国驾驶桂C×××××两轮摩托车在桂林市××区××笛路与××路交叉口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勘察事故现场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贲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查、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因为受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建议原告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已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当时已发生的部分误工费、医药费、车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2010)叠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以及2012年7月至2013年的部分损失现在正在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在柳州治疗。到现在为止共花费医疗费300元,交通费60元,由于原告已经离婚,在柳州无住房,所以花费住宿费2520元,因为伤情无法彻底治愈,须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后出现了性功能障碍,需要继续检查才能确定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现现要求被告赔偿已经确定的损失,性功能障碍的损失待确诊后再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6174.70元(其中误工费1294.7元、医药费300元、交通费60元、住宿费2520元、伙食被告贲维国辩称,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答辩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机动车的交强险情况,被告已给予部分赔偿;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中医院的治疗、检查情况;3、医药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00元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费60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明原告支付住宿费2520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已经离婚,在柳州已经没有居住地,因此必须要住酒店治疗。被告贲维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叠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叠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2)叠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再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全额赔偿给原告,不需再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全部赔偿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前期治疗的处理,不能证明后续治疗的问题。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1时,被告贲维国驾驶桂C×××××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与九华山交叉口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叠彩区XX路与XX山交叉口时,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良武,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贲维国驾驶机动车时在前车左转时超车,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5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86.54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李良武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良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等损失。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李良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院治疗,结论为:腰4/5、5/1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认定李良武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良武各项损失共计3760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多次到南宁、××、××等地就诊,并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要求贲维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576.50元。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叠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良武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8日,原告李良武因腰部不适,在柳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治疗费3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良武再次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医疗支出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二、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被告贲维国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贲维国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和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以调解和判决的方式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治疗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在柳州,其提供的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症与被告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支出属于后续治疗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元,原告提供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实其治疗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住所地为柳州市,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入住宾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亦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0元、交通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维国赔偿原告李良武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36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贲维国负担25元(该费用原告李良武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2021XXXXXXXX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智人民陪审员 粟        喜        发人民陪审员 江        荣        华审 判 长 邓                智人民陪审员 粟        喜        发人民陪审员 江     �     �     华审 判 长 邓智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人民陪审员江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