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丽萍、钱永康等与常小勇、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常小勇,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张丽萍。原告钱永康。原告钱艺萌。法定代理人张丽萍,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钱艺萌母亲)。被告常小勇。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环城东路14号。负责人:刘汉贤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峰,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负责人:赵春菊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职工。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诉被告常小勇、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钱艺萌的法定代理人)、钱永康,被告常小勇,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许,死者钱世红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获嘉县信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义路立交桥南200米处,因被告常小勇驾驶豫H×××××号自卸货车无油停靠在道路东侧未设立警告标志,致使死者钱世红追尾,造成钱世红当场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小勇驾驶的豫H×××××号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小勇不积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常小勇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美容费等损失共计258367.17元;2、要求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常: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处理阶段我方还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运输公司代: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以前的所有人为牛喜堂,被告常小勇系牛喜堂转卖豫H×××××号实际车主,我方申请追加牛喜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常小勇与我公司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该车辆的经营以及所有的正常运转均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代:在核实肇事车辆真实投保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各项损失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2、尸表检验记录及户口注销证明和史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钱世红死亡的事实;3、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生前是城镇居民的事实;4、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卖车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各一份,证明牛喜堂是肇事车辆的原实际车主,该车辆由牛喜堂专卖给被告常小勇,已经与我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的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常小勇没有意见,承认该车辆系从牛喜堂手中购买。原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被告牛喜堂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根据其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系常小勇购买牛喜堂的车辆,且被告常小勇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21时许,钱世红(原告亲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信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信义路立交桥南200米处时,与被告常小勇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信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故地点,因车辆无油停靠道路东侧追尾相撞。造成钱世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世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小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常小勇垫付了事故处理款8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常小勇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美容费等损失共计258367.17元;2、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起诉当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以(2015)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另查明,死者钱世红系1971年5月15日出生,生前住获嘉县城区行政大道21号。原告张丽萍系其妻子,原告钱永康系其儿子,原告钱艺萌系其女儿。被告常小勇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原实际所有人为牛喜堂,牛喜堂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2014年11月18日,牛喜堂将该车辆以4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常小勇,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常小勇,因被告常小勇未付清车款,故未过户。常小勇在购买该车后,未在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协议。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定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二、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在得到上述赔偿款之后,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由原告张丽萍(钱艺萌法定代理人)、钱永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常小勇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钱世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常小勇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小勇驾驶的车辆经本院查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常小勇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该协议经本院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请求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实际所有人牛喜堂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该车牛喜堂转卖给被告常小勇之后,常小勇未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协议,故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请求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要求丧葬费18979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钱艺萌的生��费,计算7年,为55041.42元。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要求各被告赔偿尸检费4000元,美容费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要求交通费8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合计款562149.42元(487829元+18979元+55041.42元+3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之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常小勇承担30%,为135644.83元[(562149.42元-110000元)×30%]。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钱世红当场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常小勇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被告常小勇应赔偿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65644.83元,在事故处理阶段,被告常小勇为其垫付了8000元,故扣除该8000元后,被告常小勇尚应赔偿三原告157644.83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二、被告常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57644.83元;三、驳回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为258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款3108元,由原告张丽萍、钱永康、钱艺萌承担1108元,被告常小勇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全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