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锦俊、吴小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组织机构代码68765647-8。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锦俊,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吴小慧,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李凤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锦科,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锦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执行月利率为18.666‰,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被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作为张锦俊该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0年12月6日发放贷款10万元至张锦俊账户。张锦俊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但还剩余借款本金84308.3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归还。我公司与借款人多次联系并催促其还款,但借款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肯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锦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2308.36元及利息4423.03元、罚息9000.16元,合计89631.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锦俊之间存在人民币10万元的借贷事实,被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为张锦俊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张锦俊指定的账户;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锦俊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尚欠的本金72308.36元及利息。被告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张锦俊作为借款人,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微贷自然人借字00724号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穗公司向张锦俊发放借款10万元用于开档口,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18.666‰,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作为保证人为张锦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不依该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索,并从借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2010年12月6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张锦俊。张锦俊在收到借款后仅正常还款四期,其后各期均为不足额还款或未还款。至今借款期限已到,张锦俊仍然拖欠本金72308.36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万穗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因吴小慧下落不明,本院对吴小慧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万穗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张锦俊发放借款10万元,张锦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张锦俊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至今仍拖欠万穗公司借款本金72308.3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锦俊应向万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308.36元。关于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万穗公司诉请张锦俊支付按照上述《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加以限制。《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该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现因吴小慧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万穗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张锦俊向万穗公司支付。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作为保证人签署涉案《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张锦俊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发生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万穗公司要求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对张锦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锦俊追偿。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2308.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2010年微贷自然人借字00724号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另向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二、被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对被告张锦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张锦俊、吴小慧、李凤英、张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