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该单位职员。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延启,经理。被告:赵延启。被告:刘振平。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西环路刘庄。法定代表人:张继戈,经理。被告: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蒙馆路龟山桥西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成民,经理。被告:孙常启。被告:张月芝。被告:张立新。被告:段尚伟。被告:张继戈。被告:张静静。被告:李成民。被告:赵秀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被告孙常启、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张月芝、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75‰,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以自有的钢结构厂房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同时由被告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就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由被告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辩称,一、我们认同借款的事实。二、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4000000元借款收取的利息,已收取的利息应冲抵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孙常启辩称,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借款是厂子用了,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张立新辩称,我同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的答辩意见。被告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张月芝、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纸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借款由被告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并在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赵延启、孙常启、张立新、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4、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两份,以证明被告刘振平、段尚伟、张月芝承诺作为保证人配偶,自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5、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梁山县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借���凭证,取得借款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孙常启、张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张月芝、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山县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纸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被告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提��抵押(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并在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此借款由被告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赵延启、孙常启、张立新、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分别与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延启、孙常启、张立新、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为被告梁山县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刘振平、段尚伟、张月芝承诺作为保证人配偶,自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各两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已偿还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赵延启、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立新、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振平、段尚伟、张月芝承诺作为保证人配偶,自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均应对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1%,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清单)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赵延启、刘振平、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天宏书业有限公司、孙常启、张月芝、张立新、段尚伟、张继戈、张静静、李成民、赵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