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小霞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霞,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20号原告钱小霞。被告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召建,主任。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霞诉被告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居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城西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霞,被告城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5日,原告钱小霞称因原有房屋无故灭失向被告城西居委会提出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后,至今未答复。被告城西居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钱小霞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的房屋被无故灭失,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城西居委会提出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的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楼房的相关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后,至今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城西居委会不履职的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城西居委会对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办理相关手续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城西居委会作出答复。原告钱小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建房手续,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书及告知书后未能给予答复,从而引发本次诉讼。3、邮政发票和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书、告知书及收到的时间。对原告钱小霞提供的证据,被告城西居委会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办理相关手续并非被告职责;2、证据2,被告在庭前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建房申请书寄至被告处,仅能证明系寄给陈召建个人,收件人栏中注明为陈召建,实际签收人系陈召建的妻子,若邮寄至被告办公室不可能由陈召建妻子签收。被告城西居委会辩称,1、原告钱小霞向被告申请准许其建楼房的请示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职责范围;2、被告系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对原告钱小霞的不适当申请,没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钱小霞将城西居委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错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钱小霞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钱小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钱小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钱小霞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城西居委会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且被告已收到该份建房申请,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钱小霞向被告城西居委会提出建房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在原有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后,至今未答复。原告钱小霞认为被告城西居委会不履职的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经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查明,原告钱小霞户原有房屋建于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宅基地上,该地块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10日,原告钱小霞代钱秀和与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原告钱小霞代钱秀和在《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后原告钱小霞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2014年10月23日,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小霞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6日前交房,以便拆卸。2014年11月1日,原告钱小霞户的房屋被拆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城西居委会是否系本次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2、被告城西居委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3、被告城西居委会是否依法履职?关于被告城西居委会是否系本次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系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和调整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此外,《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具有最终的宅基地、建房审批权限,但原告欲使用原宅基地建房的申请事项,首先应当向被告提出,只有在被告履行完法律、法规、规章所授的法定职责后,原告的申请才能得以继续进行。综上,就法律地位而言,村委会(或居委会)属于行政法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所授行政职能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于被告城西居委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另外,《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要使用原有宅基地建住房的,首先应当向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经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后,村委会再行上报审批。换言之,虽然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具有最终的建房审批权限,但原告要想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向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只有在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法定职责后,原告申请的事项才能得以继续。故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出建房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其无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城西居委会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建房申请所述内容不明确,无法判断其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故而未做答复。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的建房申请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即原告的建房申请是否符合规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后方可作出决定,显然,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后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亦没有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更谈不上将原告的建房申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故被告并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授予其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城西居委会系本次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对原告钱小霞的建房申请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其的法定职责,应当认定被告不履职的行为违法。但因原告钱小霞户的房屋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其也已经与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案涉房屋也已经被拆除,判决被告城西居委会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建房申请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城西居委会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对原告钱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钱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