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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林、浙江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丽林,浙江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临街(友谊路批发市场后门右侧第2间)。诉讼代表人:傅朝阳,经理。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浩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被上诉人陈丽林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下称浩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丽林系哈密市经济开发区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11年5月18日,原告陈丽林与被告浩龙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租方:哈密市石油基地开发区福兴租赁站(甲方),承租方:浙江浩龙建设集团哈密分公司(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按此合同执行,若单方违约,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3%的违约金。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哈密市振华集团东方湖滨三期。施工地点:哈密市青年北路。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的管辖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租赁数量300吨,租金单价:0.022元(米/天)。扣件租赁数量50000只,租金单价0.016元(套/天)。可调托撑租金单价:0.07元……四、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8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报停期间不计租金,否则视为冬季使用……七、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八、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张玉海:512922196804017139”。罗光武在该份合同的经办人一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浩龙分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浩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2012年8月27日,罗光武、张玉海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福兴租赁站租给浙江浩龙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东方湖滨小区三期21#-22#23#24#楼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33069.84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零陆拾玖元捌角肆分),另2011年度已付租赁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下欠租赁费213069.84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零陆拾玖元捌角肆分)。2、材料款赔偿:钢管4252.5米,每米按12元,计51030元。扣件7101套,每套按5.5元,计39055.5元。顶丝11支,每支按11元,计121元。赔偿合计:90206.5元(大写:玖万零贰佰零陆元伍角整)。3、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共计欠款303276.34元。(大写:叁拾万叁仟贰佰柒拾陆元叁角肆分)4、以上欠款经双方确认无误,付款期限为2012-8-31日,超过2012-9-15日,以上赔偿的租赁材料继续计算租金,另本租赁站保留起诉至哈密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此后,因被告浩龙分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赔偿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还认定,对于丢失租赁物:钢管4252.5米,扣件7101套,顶丝11支。原告计算租赁费,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5日,共86天,金额17882.93元。2013年3月5日-2013年11月25日,共256天,金额53232.90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共165天,金额34310.27元。以上共计105426.1元。原审认为,原告陈丽林与被告浩龙分公司签订的《建设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陈丽林向被告浩龙分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浩龙分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根据被告浩龙分公司经办人罗光武及提货人张玉海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浩龙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3069.8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0206.5元,被告浩龙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浩龙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丢失租赁物2012年9月15日后的租赁费。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该笔费用:105426.1元,因双方约定:被告浩龙分公司超过2012年9月15日支付赔偿款,原告继续计算租赁费,故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5日的租赁费3119.12元不应计算。被告浩龙分公司应付丢失物品租赁费为102306.98元。原告主张被告浩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浩龙分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造成的损失实际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已可以弥补其损失,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原告主张违约金为租赁物资总价值的3%,但对租赁物资的总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龙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开办单位被告浩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林租赁费315376.82元。二、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林赔偿款90206.5元。三、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林租赁费315376.8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四、驳回原告陈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1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浩龙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租赁费213069.84元、赔偿租赁物赔偿款90206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漏列主体,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为罗光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与结算清单。而根据其它案件确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东方湖滨小区三期21号楼至24号楼系原审第三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柴永志,罗光武系柴永志雇佣人员。而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均系用于东方湖滨小区三期21号楼至24号楼施工过程中。为此上诉人即便是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实际付款人为柴永志与罗光武。为此,原审中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漏列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结算清单中显示租赁物己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归还之后继续计算租金系该结算清单中第四项载明,该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公章。对于继续计算租金的惩罚性条款不适用于公司。同时第四项载明“以上赔偿的租赁材料继续计算租金,”从文字意义上理解也应理解为丢失的材料继续计算租金而不是全部租赁材料继续计算租金。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罗光武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欠付的租金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计算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二、上诉人丢失的租赁物是否应当计算租赁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该合同的双方,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租赁物并使用,对于其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等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罗光武、柴永志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未将该二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罗光武、张玉海是可以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上诉人对该二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欠款、丢失租赁物赔偿数额等内容均认可。上诉人现以该结算单上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结算单上其他内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清单中的约定,对上诉人未按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赔偿款的部分继续计算租赁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   红   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