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婚前感情还可以,结婚后由于被告无责任心,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经济收入也不让原告知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这种婚姻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认为其与原告熊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甲。今年3月,原告熊某某称被告周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结婚以后,当事人应当抱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诉请离婚,须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并向法庭举证证明之,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发展也较为正常。原告熊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周某某至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表示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熊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