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1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肖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未取得合法持枪资格,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与易某甲(另案处理)、易某乙(另案处理)到新平县扬武镇顺水村委会摆夷寨大箐山上打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易某某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易某甲、易某乙、康某某等十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话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新平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销毁清单,被告人易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永辉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