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2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吸毒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月中旬,在本市沙河口区火车站国度KTV门前,卖给孙某乙冰毒2克。被告人孙某乙于2015年1月末,在本市沙河口区兰花小区正门市场铁皮房内,卖给孙某乙冰毒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诚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