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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成友与吴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友,吴顺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杨成友。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受杨成友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中。原告杨成友与被告吴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友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吴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友诉称,2011年4月起,其为吴顺中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截至2015年1月27日吴顺中欠其工��84300元,后吴顺中分两次支付了40000元,尚欠44300元未支付。于现诉至法院,要求兴强公司支付工资款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顺中辩称,欠杨成友工资款4430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起杨成友为吴顺中提供木工劳务。2014年1月27日,吴顺中向杨成友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欠杨成友木工工资款捌万肆叁佰元整(84300元)。后吴顺中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7日分别支付20000元,计40000元,现尚欠44300元。杨成友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顺中支付工资款4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银行流水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顺中雇佣原告杨成友为其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吴顺中在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后仍未全额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应予清偿,故对杨成友要求吴顺中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顺中关于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工资款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吴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成友工资款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顺中负担。该款已由杨成友垫付,吴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成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