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贵然与徐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然,徐金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徐贵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金然,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然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然辩称:借原告债款40000元属实,但其中20000元系案外人金某所用,只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徐金然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债款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徐金然已付给原告徐贵然利息款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属实,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现金40000元属实,但其中20000元系案外人金某所用,只同意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及案外人金某未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贵然债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被告已付利息款2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徐金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家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