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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家文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文,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邓家文(乳名刘兵),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杰,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邓家文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家文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家文、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家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陈杰向我借款26000元,陈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杰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陈杰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杰辩称:这笔钱是我在邓家文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通过阿洋向邓家文借的,邓家文在当天的下午也参与赌博的,这笔钱我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陈杰通过阿洋(姓名不详)向邓家文借款34000元,陈杰分两次归还了邓家文8000元,尚欠26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4月4日,陈杰向邓家文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兵人民币26000元。后经邓家文催要,陈杰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邓家文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陈杰向邓家文借款26000元未能归还,有邓家文举证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邓家文要求陈杰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杰辩解该笔借款系其在邓家文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所借,邓家文也参与赌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家文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