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俊甫与牛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甫,牛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刘俊甫,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郾城区。被告牛亚峰,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俊甫诉被告牛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亚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牛亚峰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牛亚峰因做化妆品生意急用钱,借原告20万元现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刘京鸽做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后电话都很少联系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俊甫与被告牛亚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出借人(甲方)刘俊甫,借款人(乙方)牛亚峰;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7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月息3%,到期还清本息。乙方应按时还款,确需展期的应提前三日告知甲方,未提前告知,未办理展期手续的过还款日期,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牛亚峰向原告刘俊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俊甫人民币200000元,月息3%,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7月28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甫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刘京鸽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俊甫与被告牛亚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牛亚峰向原告刘俊甫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牛亚峰虽未到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牛亚峰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部分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精神,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本案对利息部分已经作出处理,自2014年1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出4倍利率,违背法律上述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聘用律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刘京鸽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甫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刘俊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牛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O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月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