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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盛连富与陈建华、陈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盛连富。被告:陈建华。被告:陈雪君。原告盛连富与被告陈建华、陈雪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连富、被告陈建华、陈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连富起诉称:被告陈建华、陈雪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建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华、陈雪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8%。被告陈建华、陈雪君共同答辩称:借款金额90000元的借条本金为61500元。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为利息。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华于2013年3月14日、2015年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2%)、1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金额90000元的借条本金为61500元,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为利息。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建华、陈雪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陈建华、陈雪君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华、陈雪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建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建华尚欠原告盛连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建华、陈雪君辩称借款本金为61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建华与被告陈雪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盛连富要求被告陈建华、陈雪君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陈雪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盛连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9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陈建华、陈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