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秋实与曹县大集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大集乡卫生院,王秋实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大集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实。法定代理人:尹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风雨,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县大集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秋实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接生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出生后窒息,抢救后带来多种疾病。原告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损失已通过两次诉讼方式解决。特诉请被告上次起诉后又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8771元。原审被告曹县大集乡卫生院一审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原告之母尹建华因41周妊娠入住被告处,次日8时15分经阴生产一男婴即原告王秋实。因产生医患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第一次诉至该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795元。该案审理期间,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秋实缺血氧性脑病诊断成立,其后续确切治疗费用目前无法确定;曹县大集乡卫生院在对王秋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医方过错行为与王秋实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因果关系,医疗因素参与度拟为75%。该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曹县大集乡卫生院支付王秋实各项损失9742.56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次判决后继续诊疗新产生的各项损失19504.17元。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曹县大集乡卫生院赔偿原告王秋实诊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891.53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告由其祖母李某某、其父王某某等人陪护,于2014年8月16日至8月20日及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先后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诊疗,共计支付检查诊疗费12369.07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诊疗期间,还在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250元,除发票外无相应病例、处方佐证。原告及其近亲属在上述时间、地点诊疗期间,因不能及时办理住院手续,两次诊疗期间分别支付住宿费1273元、3216元,共计4489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诉至该院,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71元。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业经鉴定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医疗参与度为75%,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诊疗费12369.07元;2、护理期限参照原告诊疗及往返天数,同时考虑原告年幼且到外地诊疗的因素酌定护理费为3550.68元(40500元/年÷365×16天×2人);3、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虽然原告未实际住院,但原告到北京诊疗是事实,同时也考虑北京入院难的实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酌定1500元;5、住宿费4489元。共计23508.75元,因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医疗因素参与度拟为75%,故应赔偿17631.56元。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诊疗期间在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250元,虽有相应发票,但无相应病历、处方相佐证,对其合理性、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可在获得相应证据后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大集乡卫生院赔偿原告王秋实诊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631.5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曹县大集乡卫生院负担。上诉人曹县大集乡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无有效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证据不足;2、王秋实不满3岁,陪护是自然需要,支持二人护理无依据;3、王秋实未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依据;4、住宿费票据是以王秋实的名字所开具,因王秋实没有身份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5、交通费无诊疗依据相印证,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秋实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依据相关证据、司法鉴定费意见书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秋实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审期间,对于医疗费的诉请,受害人王秋实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及门急诊病历手册,证实医疗费已实际产生,上诉人虽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支持王秋实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系根据受害人诊疗及往返天数,同时考虑受害人年幼且到外地诊疗的实际情况而予以酌情认定护理人数2人,合理且必要,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王秋实在北京就诊期间虽未住院,但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和伙食费,且该两项费用的发生合乎情理。因此,一审支持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凭证及门急诊病历手册,证实其二次在北京就医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交通费无诊疗依据相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交通费用亦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曹县大集乡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