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滦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燕,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燕(曾用名刘小艳),滦县交通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县新城滦河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该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杨,滦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小燕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为了进一步推进城镇建设水平、提速中等城市建设,唐山市滦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滦县友谊里南区进行旧城改造。2010年12月,滦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和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友谊里南区收储拆迁征询意见表。2011年4月16日,召开了《友谊里南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座谈听证会。2011年9月19日,滦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友谊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月,滦县发展改革局出具了《关于同意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工程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备案的通知》;滦县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友谊里旧区改造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及房屋征收红线图;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用地的说明》;滦县收费管理局出具《资金证明》,确保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2012年1月16日,滦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房屋征收办公室就友谊里房屋征收决定、安置方案、公告、协议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2012年1月18日,滦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滦政决字1号《关于征收友谊里房屋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包括:滦县新城滦河路以北、燕山大街以东、国税局以南、城关法庭以西友谊里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原告刘小燕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持有的滦政转国用(2004)字第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面积132.3平方米,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地上附着物价值54266元。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庭审时被告提交了2013年6月3日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唐万春评报字第2013124号评估报告。其评估的数额和评估明细表上的数额一致。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滦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作出了滦政征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项目是提高该县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镇建设步伐的一项重要措施。符合绝大多数该县人民的利益。在改造过程中得到了绝大多数搬迁户的认可,原告也应予以支持;虽然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只送达了《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庭审时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数额与《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中的结论数额相一致,说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数额是合理的;现大多数被征收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工作已进行到一定程度,为了避免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对原告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小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滦政征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刘小燕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滦政征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补偿决定因此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征收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是危旧区域,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也未将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关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严重违反了征收补偿程序正当的要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估价报告,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对估价报告提出复核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估价报告同时也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明显违法。原判决仅依赖同一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和《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中的补偿数额一致就作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补偿数额是合理的结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三、行政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24项证据,缺失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证据。行政补偿方案作出程序违法;四、征收补偿决定实体违法,存在征收补偿方案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违反相关规定;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等问题;五、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逼迁,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山市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项目是该县推进城镇建设,提速中等城市建设进程的重要工程。2010年12月,滦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和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友谊里南区收储拆迁征询意见表》。2011年4月16日,召开了《友谊里南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座谈听证会。2011年9月19日,滦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友谊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月,滦县发展改革局出具了《关于同意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工程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备案的通知》;滦县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友谊里旧区改造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及房屋征收红线图;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用地的说明》;滦县收费管理局出具《资金证明》,确保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2012年1月18日,经滦县人民政府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作出(2012)滦政决字l号《关于征收友谊里房屋的决定》,并于2012年2月7日予以公告。征收范围包括:滦县新城滦河路以北、燕山大街以东、国税局以南、城关法庭以西友谊里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刘小燕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持有的滦政转国用(2004)字第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面积132.3平方米。一审庭审时滦县人民政府提交了2013年6月3日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唐万春评报字第2013124号评估报告。因刘小燕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滦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滦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滦政征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小燕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王建军、高亮、刘凤华、吴瑞琪四人曾就(2012)滦政决字l号《关于征收友谊里房屋的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滦政决字l号《关于征收友谊里房屋的决定》。乐亭县人民法院以(2013)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四人的诉讼请求,王建军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友谊里南区收储拆迁征询意见表,友谊里南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听证会记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关于同意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工程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友谊里旧区改造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及房屋征收红线图,关于滦县友谊里旧区改造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用地的说明,资金证明,征收决定及公告、(2013)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3)唐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燕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2012)滦政决字1号《关于征收友谊里房屋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补偿决定因此不能成立。经查,该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已经本院(2013)唐行终字第137号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还有申请复核评估等权利。被上诉人滦县人民政府在未对上诉人刘小燕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仅依据评估明细表就对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不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剥夺了上诉人刘小燕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等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征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滦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美华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