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桥头街的家中吃饭饮酒后,在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乙前往江山市廿八都镇浮盖山村。当日14时34分许,徐某甲行驶至枫二线OKM+500M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驾标准。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