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宏伟与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宏伟,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伟,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南楼2层。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97号。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3108室。法定代表人张玉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以亮,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胡宏伟、上诉人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宏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作,岗位为分发组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小红帽股份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非因我本人原因,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情况下,改变用工形式,由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汇众公司)派遣到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作。我因请假而没有到岗工作,小红帽股份公司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和友邦汇众公司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缴纳社保赔偿金12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2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8464元;5、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272元。友邦汇众公司辩称:胡宏伟2009年4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将胡宏伟派遣至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且双方约定月工资2441元或按小红帽股份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胡宏伟入职后已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存在漏缴情况同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缴或补偿。胡宏伟因严重旷工,在向其送达限期到岗通知后仍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胡宏伟在职期间已给予其年假休息,未休年假已支付了补偿。小红帽股份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有相关部门批件,胡宏伟也签字确认,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同时,胡宏伟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胡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小红帽股份公司辩称: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期间是没有为胡宏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因胡宏伟旷工,没有到岗,故按法定程序通知了胡宏伟,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宏伟工作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超出工时的时间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其它同意友邦汇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胡宏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述称: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胡宏伟在我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合同,其中对劳动报酬和保险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仅需要缴纳工伤,其它社会保险是包含在工资内向胡宏伟支付的。故不同意胡宏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宏伟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胡宏伟要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胡宏伟主张2013年7月因照顾患病母亲请假回家,而后小红帽股份公司给予其留岗查看处理,所以之后没有再返回单位上班,但胡宏伟未能提交证明其上述主张之有效证据,且2013年8月5日后未再去单位上班,故友邦汇众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胡宏伟主张友邦汇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胡宏伟未能就其主张白班和夜班均工作八小时以上提供证据,且其主张的长期连续每日工作长达十六小时与正常所能承受的生理作息规律相悖,故采信小红帽股份公司关于胡宏伟白班、夜班的工作起始时间的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而小红帽股份公司采取综合工时制度亦经过了行政审批,同时结合小红帽股份公司已经支付胡宏伟的加班费数额不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胡宏伟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和友邦汇众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工资条显示胡宏伟已领取了2012年年假工资2000元、2013年年假工资1000元,该数额不低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胡宏伟要求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胡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红帽股份公司欠付其2011年及之前未休年假工资,故对其要求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胡宏伟系农业户口,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主张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与胡宏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小红帽股份公司和友邦汇众公司未为胡宏伟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胡宏伟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亦同意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胡宏伟亦同意由其支付,经核算,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应支付胡宏伟2004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1302.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宏伟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三百零二元五角;二、驳回胡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宏伟不服并上诉称:友邦汇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变更内容均是为应诉而伪造的,实际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没有变更,也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与我实行标准工时制,我上班期间每天工作至少1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周末加班,友邦汇众公司和小红帽股份公司应支付我加班费;我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5日后公司将我留岗查看,并非我旷工,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通知工会组织,未征求工会意见,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上诉请求判令友邦汇众公司和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我:1、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27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共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646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亦不服并上诉称:胡宏伟与我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须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我公司同意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的未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仅支付胡宏伟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1093.8元。友邦汇众公司和小红帽股份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胡宏伟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胡宏伟的岗位为零售送报员。2009年4月1日,北京九州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2月更名为友邦汇众公司)与胡宏伟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并派遣胡宏伟小红帽股份公司担任分发组长。2011年3月,胡宏伟与友邦汇众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胡宏伟系农业户口,友邦汇众公司自2009年10月起为胡宏伟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0月,胡宏伟以友邦汇众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友邦汇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保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胡宏伟的申请请求。胡宏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小红帽股份公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涵,小红帽股份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胡宏伟主张其于2004年8月1日即被调至小红帽股份公司进行全日制工作,并由小红帽股份公司发放工资。为此,胡宏伟提交2006年1月小红帽股份公司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胡宏伟被评为2005年度先进分发员。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和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因两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故由小红帽股份公司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员工进行表彰,2005年以后由小红帽股份公司向胡宏伟按月发放工资。胡宏伟主张,其与友邦汇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友邦汇众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后,当日与胡宏伟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出示《劳动合同书》,后附有《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为“本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并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胡宏伟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要求其在后附的空白《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变更书上的内容系公司自行添加的,其并不知道。胡宏伟提交的其自己保存的《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无内容。友邦汇众公司认可胡宏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但主张其公司与胡宏伟变更劳动合同时,胡宏伟以劳动合同丢失为由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胡宏伟系在知晓变更的内容后签字。胡宏伟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友邦汇众公司及小红帽股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对胡宏伟实行综合工时制,并已足额支付胡宏伟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为此,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交2009年和2012年的综合工时制审批材料、有胡宏伟签字的《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议》和《申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联名意见》、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条。其中考勤表显示胡宏伟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白班和夜班,并时有加班。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白班上班时间为9时到11时,夜班为凌晨0时至2时,超出的时间一概在考勤表上记录并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条显示胡宏伟每月基本工资为2441元,并按当月考勤表上记载的加班时数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并依考勤表日期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胡宏伟对上述材料均认可,但主张未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双方按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其上白班时间为9时至17时,夜班为21时至次日4时,其每周工作六天,公司未支付其周末加班费。胡宏伟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胡宏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2008年至2011年的年假且未领取未休年假工资。胡宏伟称其于2013年7月27日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员工赵博口头请假回家照顾母亲,后接到公司电话,于2013年8月4日到公司,赵博向其送达《小红帽生产中心(分拣)简报》,告知免除其分发组长一职,并留岗查看;后其回家待岗,直至2013年10月首次与公司联系才得知被开除,其不存在旷工,友邦汇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友邦汇众公司及小红帽股份公司对《小红帽生产中心(分拣)简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2013年7月27日起胡宏伟无故不到岗,友邦汇众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其发放《限期到岗通知书》,2013年8月4日胡宏伟曾到小红帽股份公司,之后再未上班,故友邦汇众公司以旷工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向胡宏伟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胡宏伟主张其为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会成员,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其公司为用工单位,不存在与胡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原审审理中,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及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因其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及时为胡宏伟作社保减员,故友邦汇众公司无法为胡宏伟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胡宏伟及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均同意由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本院审理中,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誉证书、工资表、考勤表、综合工时制审批材料、限期到岗通知书、《小红帽生产中心(分拣)简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友邦汇众公司主张双方已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4年3月31日,并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胡宏伟不予认可,主张变更的内容系公司单方添加,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胡宏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名的法律效果。现胡宏伟认可其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内容系友邦汇众公司自行单方添加,故本院对友邦汇众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关系于合同期内解除,胡宏伟上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宏伟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但《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小红帽股份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胡宏伟亦在相关的决议和联名意见上签字。现胡宏伟主张小红帽股份公司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友邦汇众公司及小红帽股份公司亦不予认可,胡宏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小红帽股份公司对胡宏伟实行综合工时制,并已按照考勤表支付其加班工资,现胡宏伟请求友邦汇众公司及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胡宏伟于2013年10月提起仲裁,现其主张小红帽股份公司及友邦汇众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就其在该期间未休年假且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举证。现胡宏伟未能举证,其请求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共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宏伟主张其于2013年8月5日开始处于留岗查看状态,友邦汇众公司于2013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提交《小红帽生产中心(分拣)简报》予以证明,但该简报并无小红帽股份公司签章,小红帽股份公司亦不认可该简报的真实性。胡宏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5日之后处于留岗查看状态,且其于8月5日之后未再到岗,亦时隔近两个月未与公司联系,故友邦汇众公司以胡宏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胡宏伟自述为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会成员,现其主张友邦汇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因而程序违法,并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宏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胡宏伟负担7.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