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付某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间,被害人杨某甲、谢某、胡某先后被骗至芗城区元光南新村5-3幢702室的传销窝点。后该传销点“陈主任”(另案处理)安某被告人陈某作为该传销的“管家”,管理该传销点的钥匙,同时安某侯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被害人杨某甲,袁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付某负责分别看管被害人胡某,杨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分别负责看管被害人谢某,共同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杨某甲,谢某、胡某。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谢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乙、吴某、高某、鲁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天狮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付某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陈某,在量刑时可予区别对待。被告人陈某、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付某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