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忠心与白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心,白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高忠心,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四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忠心因与被告白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高忠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建、秦宏标,被告白四明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能够提供合格的环保炼油设备二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又供应原料,还回收产品,收益较高,信以为真,认为找到了好项目。在询问被告如何生产等问题后,双方约定依靠被告生产,被告承诺会积极合作准备设备。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提供二套炼油炉,并按合同派一个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安装、生产。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并在原告租赁场所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送来半成品料后投入炼油,没几天设备配套的电视、减速机就出现问题,被告多次派人到现场调试,根本不能正常生产。技术员干不成活走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成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260000元及其它损失214000元,利息损失31200元,合计50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告所购买的设备是从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入的,所以应当将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列为被告;2、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已经过一年多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失去行使撤销权;3、原告主张看厂人员、烧煤人员等费用不真亦无法律依据;4、原告所购进的设备均能够正常使用;5、原告只支付了40000元设备款,还有2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6、本案应当在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当移交给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7、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设备款260000元及相应损失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书1份2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置了两套炼油设备,总价款为26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备;2、投资费用表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了投入生产进行了基建及其他投资,共计570000元;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租金为20000元/年,现已交了两年共计40000元;4、照片1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废弃的,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虽多次派技术人员维修也未能修好;5、原、被告电话录音4组,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解决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格证,被告始终未提供,因为机器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6、马明辉、张应征、张小罗、高保良出庭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进行基建的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名字,签合同的甲方“白士明”和被告“白四明”不是一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照片是起诉后才照的,原告有故意损坏机器的嫌疑,并且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机器是不能使用的;证据5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是26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该录音也证实了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白四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高忠心购买的设备是从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置的;2、证人李克德、李中华、周保平出庭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合格的,原告至今还欠被告设备款2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中李克德、李中华的证言有异议,二人都是听说原告欠被告的钱,机器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也是听说的,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技术员周保平也不能证明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举证1合同书,系原告高忠心与被告白四明所签订,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白士明”与被告白四明不是同一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售二套炼油设备无异议,因而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投资费用表,因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3租赁合同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4、5、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举证1,系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优良与李东林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李克德、李中华的证言,二人均是在与被告同行向原告要账时听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设备款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合格的,因此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周保平在庭审中接受质询环节中当庭提出拒绝作证,要求将其已做出的证言全部删除,因而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白四明相识。2013年10月1日,原告高忠心与被告王秀荣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面积为3亩的自建院,租赁期限五年,第一年租金2万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高忠心与被告白四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白四明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炼油设备一套,包括炉一套、冷凝器一组,5T罐一个,除尘设备一套,一台减速机、一台电机、炉体质保二年。每套单价13万元。被告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提供含量为20%-50%的原材料,被告回收原告生产出来的产品,并安排一名技师负责传授技术,负责指导安装、生产,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每日工资150元,管食宿,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忠心向被告白四明分别购置了两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付了首款30000元,后来共付设备款200000元。原告雇佣了二名看厂人员及炼油工人,并找人进行了相应的基建,但在此后的生产过程中,因二台炼油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前来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好。在此期间,原告向二名看厂工人各支付了14个月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派的技术员周保平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多月,每天工资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不同意,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白四明与原告高忠心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本案原告高忠心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自始不能正常出合格的油品,原告举出了介绍人马明辉以及看场工人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录音,并且被告白四明未能举出其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相关材料,能够认定被告提供设备系不合格产品,因而对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总款壹拾参万元整,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参万元,提炉时交纳柒万元,在正常生产后的第三个月将余款一次付清。原告高忠心共向被告白四明购置了二套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20万元,对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因而对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剩余设备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两台设备后,因两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带来的其它损失,被告亦应一并支付。原告租赁了王秀荣的厂房,年租金2万元,至今已交纳两年租金4万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厂房租赁后,原告安排张小罗和高保良看厂,两人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共计给二人各开了14个月的工资,共计56000元(2000元/月×2人×14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技术员周保平在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合同约定工资为150元/日,周保平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多月,按一个月计算,共支出工资4500元(1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从被告白四明处购置原料,支付装炉工人工资,购煤碳费用、钢板、角铁、电机等以及吊装炉具等费用,因无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进行的基建费用,仅凭证人张应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基建花费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忠心设备款200000元,租赁费40000元、看厂工人工资56000元、支付技术员工资4500元,共计3005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忠心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52元,由原告高忠心承担3044元,被告白四明承担5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广华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