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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德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柳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章,柳惠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高德章。法定代理人徐美华。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惠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章诉被告柳惠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章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蓉、被告柳惠华、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章诉称:2013年6月2日5时25分许,在松江区北松公路松卫北路西南约10米处,原告高德章骑电动车行驶与被告柳惠华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柳惠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惠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8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7,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停车费124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惠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仍不足由被告柳惠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柳惠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柳惠华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柳惠华投保时购买的是非营运险种,但实际其车辆为营运车辆,且并不清楚被告柳惠华是否是车主允许的驾驶员,故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5时25分,原告高德章骑电动自行车沿松卫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被告柳惠华驾驶牌号为沪D2XX**中型货车沿松卫北路东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北松公路松卫北路西南约10米处,原告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惠华承担次要责任。沪D2XX**中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1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德章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5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德章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硬膜外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高德章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高德章系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柳惠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3.3元(含救护车费178元)、并支付原告10,000元。同时沪D2XX**中型货车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和牵引停车费共计1,992元,原告同意按照60%比例计1,195.20元在本案被告柳惠华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以上合计15,418.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牵引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柳惠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柳惠华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D2XX**中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其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后事故车辆在登记行驶证时注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故该车系营运车辆。因此,对于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柳惠华承担40%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581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87,826.30元(含救护车费178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和购买雾化器面罩的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244.8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其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6个月,主张误工费为12,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未经过定损,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对于停车装运费124元、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2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55.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然后由被告柳惠华承担其余医疗费77,8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误工费364.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装运费12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8,335.10元的40%计35,334.04元;再由被告柳惠华承担律师费1,200元。以上被告柳惠华共应赔偿原告36,534.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德章120,700元;二、被告柳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德章36,534.04元(已付15,418.50元,尚需支付21,115.5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高德章负担789元(已付),由被告柳惠华负担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