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在家,2015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与朋友到东山县开发区新天地KTV夜总会313号包厢内与被害人梁某(1992年12月1日出生)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林某以打麻将为由,将梁某骗至该酒店618客房。进入客房之后,林某将梁某按倒在床上,不顾梁某的反抗,强行将梁某裤子脱掉,后欲实施强奸时,因梁某报警,林某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情况、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虽然构成强奸罪,但具有未遂、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参照上诉人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被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未遂、自首和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上诉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被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在其住处,不符合法律规定折抵刑期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德渊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