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冯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外出务工无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请求权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2日在印江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9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冯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冯某乙后外出后去向不明,与我没有任何联系,我也去找过她几次,均没有找到被告张某,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印江县某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多年没有联系及被告张某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调查印江县某村村委会主任田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某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2、调查印江县某村四组村民冯某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不好,张某从2009年生育次女后,不告外出长达近六年之久,一直都没有联系的事实;3、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村民张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有近6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村民田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5、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村民滕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6、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村民冯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7、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村民吴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8、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村民田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冯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5、6、7、8号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在外务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2日在印江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冯某甲,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冯某乙;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在其娘家生育次女冯某乙后离家外出,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小孩冯某甲、冯某乙一直随原告冯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酌情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以来,由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缺少沟通,并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未有联系,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开原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近六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本院由此推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近六年,属于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女冯某某、次女冯某某一直是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决婚生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由其抚养,并且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杜彦强人民陪审员 杨 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