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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叶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唐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峰、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自己17岁时就与被告相识相恋,双方及其家长约定男到女家。因未达法定婚龄,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方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婚后不顾及家庭事务,并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甚至斗殴,对原告父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关系良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原因,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方某甲同时在答辩中表示今后尽量处理好与岳父岳母的关系,不会使原告为难。原、被告不具备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决定男到女家。2006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方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自己出生地红山镇八仙畈村建起新房,导致与岳父岳母之间的矛盾逐渐升级,夫妻之间也渐生嫌隙。叶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17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甲相识,双方从恋爱到举行结婚仪式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只是因被告性格原因,与原告父母矛盾较大,特别是被告在原籍建房,导致与原告父母间矛盾升级,也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被告能够切实处理好与原告父母间的关系,对原告家庭担起责任,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浩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