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13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立民初字第13号起诉人:广州市XX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XX。2015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广州市XX经济发展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为广州市XX商贸综合楼的投资人之一,并拥有该大厦西半部第三至六层的产权,同时也是广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方,对(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标的不仅有独立请求权,而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损害起诉人利益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广州市XX经济联合社、广州市XX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XX第四经济合作社要求广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清偿985.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案是广州市XX经济联合社、广州市XX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XX第四经济合作社基于广州市XX村民委员会享有广州市XX商贸综合楼50%的产权(该大楼东南北部分)而提起的要求广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因本案起诉人并非上述案件的承责主体,亦非案件讼争合同的签订主体,故起诉人不属于对(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至于起诉人认为其是广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方而利益受损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述案件亦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州市XX经济发展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燕审判员 娄云惠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德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