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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程亚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马踏镇联群大田头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出现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张某(另案处理)约被告人程某到深圳市采伐“土沉香”树销售并平分赃款,被告人程某同意。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在广东省电白县乘坐到深圳市的大巴,出发前二人各自准备了一个装有锯子、砍刀等采伐工具的背包。到达深圳市后,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入住龙岗区兴福招待所505房。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到深圳市福田区银湖山公园内小水库旁的山上采伐“土沉香”树,二人先在上述山上的一处用砍刀采伐了十余棵“土沉香”树,并将砍倒的“土沉香”树干锯成若干小块后放置在各自的背包内。同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在上述山上的另一处采伐一棵“土沉香”树时,银湖山公园管理中心管理人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程某,并缴获被采伐的“土沉香”树干2.9千克和木片1.9千克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采伐的树干和木块具备瑞香科沉香属的木材特征,为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五种,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采伐“土沉香”树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与张某在两处一共采伐了十一棵“土沉香”树苗,其自己采伐了两三棵,除了采伐那颗较大的“土沉香”树一边树枝外,还采伐并截断了其他较小的树苗,就是其被缴获的树枝段,有些小碎片不是其砍的,是抓获其的人从地上抓起来的,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张某(另案处理)约被告人程某到深圳市采伐“土沉香”树销售并平分赃款,被告人程某同意。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在广东省电白县乘坐到深圳市的大巴,出发前二人各自准备了一个装有锯子、砍刀等采伐工具的背包。到达深圳市后,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入住龙岗区兴福招待所505房。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到深圳市福田区银湖山公园内小水库旁的山上采伐“土沉香”树,二人先在上述山上的一处用砍刀采伐了“土沉香”树若干株,并将砍倒的“土沉香”树干锯成若干小块后放置在各自的背包内。同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在上述山上的另一处采伐一棵“土沉香”树时,银湖山公园管理中心管理人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程某,并缴获被采伐的“土沉香”树干2.9千克和木片1.9千克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采伐的树干和木块具备瑞香科沉香属的木材特征,为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五种,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植物、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程某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入住旅客信息详情、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涉案植物物种名称和保护级别的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现场缴获的被采伐“土沉香”树节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程某采伐的“土沉香”树至少为2株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非法采伐的“土沉香”树节及树片等依法予以没收,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5页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