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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王大道西建材市场西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变道的赵某驾驶的豫K24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77.236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请求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拖车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061元。3、鉴定费用10张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由家人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王大道西建材市场西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赵某驾驶的豫K24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77.236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认可。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赵某要求的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5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