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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会影与马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影,马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于会影,女,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雄安,系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辉,女,现住四平市。原告于会影诉被告马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影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影诉称,2013年8月19日,李艳涛借给马艳辉本金97万元人民币,马艳辉出具了借据,后经李艳涛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于会影与李艳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艳涛对马艳辉所有的到期债权97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于会影,李艳涛负责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马艳辉。因被告马艳辉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7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会影未到庭,无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于会影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13年8月19日李艳涛借给被告人民币97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电话录音、电话详单和短信息,证明(1)李艳涛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于会影。(2)李彦涛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3、律师费收据1万元,诉讼费收据。被告马艳辉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会影向法庭提供案外人李艳涛(原债权人)持有的,由被告马艳辉出具的《借据》一张,约定:金额为“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期限为从2013年8月19日到2013年8月31日。此后,本案原告于会影(现债权人)与案外人李艳涛(原债权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自愿协商后共同签字约定:案外人李艳涛将其对本案被告马艳辉的到期债权(借款本金玖拾柒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于会影;此债权转让由李艳涛通知马艳辉。被告马艳辉在法院的《地址确认书》中自行填写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38XX****XX。原告于会影提供的2015年3月6日下午17点16分50秒和17点16分52秒的短信息记录,是由原告于会影155XXXXXXXX号码的手机发送到被告马艳辉138XXXXXXXX号码的手机中,其内容为:“马经理:因李艳涛欠我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故于2014年10月10日李与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李对你的到期债权97万元转让给我,并给我了你的借款原件,李说已经通知了你,不知你能否与我和解!于会影”;原告于会影与被告马艳辉于2015年3月7日上午8点53分13秒发生的时长为8分钟9秒的通话记录,重复确认了前一天双方之间的收发的短信息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马艳辉向案外人李艳涛出具借据,承认了其对案外人李艳涛的借款人民币970000.00元事实,且被告马艳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作任何陈述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会影与被告马艳辉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据中约定2013年8月31日为还款期限,现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于会影(现债权人)与案外人李艳涛(原债权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后共同签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会影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被告马艳辉之间发生的短信息发生时间详单和短信息内容、手机通话详单和手机通话录音等电子数据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艳涛已经通知了本案被告马艳辉,马艳辉已经知道案外人李艳涛和本案原告于会影之间的债权转让。该债权(人民币970000.00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经当庭询问原告于会影是否有其他应当向法庭明示的任何信息和证据等,原告回答没有。因本案中被告马艳辉未到庭,如有其它合法主张,被告马艳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另案告诉。原告于会影诉求被告马艳辉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会影要求被告马艳辉承担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会影给付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人民币9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会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被告马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徐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