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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明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园,潘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1号原告张明园。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奇,男,1976年6月29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果园***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张明园与被告潘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园诉称,2015年1月12日19时2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新环西路、新环北路东北门5米处时,适逢被告潘奇驾驶苏EN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1,318.60元(人民币,下同)。另,被告潘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18.60元、误工费2,760元、衣物损失费89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7,968.60元。被告潘奇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也同意配合调解解决本起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25分许,原告张明园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新环西路、新环北路东北门5米处时,适逢被告潘奇驾驶苏EN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615.10元(原告自付1,318.60元,被告潘奇垫付1,296.50元)。治疗过程中,上海市浦东医院先后出具医疗证明,原告伤情共需休息4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金额为1,7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7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潘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张明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病史及发票的审核,确认医疗费为2,615.1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76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支持,确认为300元。另,被告潘奇已经支付的交通费75元,亦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交通费确认为375元。5、车辆损失1,7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6、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50.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750.10元(医疗费用限额2,61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1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潘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园7,750.10元;二、被告潘奇应赔偿原告张明园律师费5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371.50元,多给付的871.5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三、准予原告张明园承担被告潘奇车辆损失2,400元的40%计96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明园已预交),由被告潘奇负担,被告潘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