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潘涛、吴雨泽等与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潘涛,吴雨泽,吴大华,姜小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七社。经营者陈义碧。委托代理人陶键,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早容,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雨泽。被上诉人吴雨泽法定代理人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英。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以下简称“名家橱柜厂”)与上诉人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姜小英、吴大华系吴鹏伟父母,潘涛系吴鹏伟之妻,吴雨泽系潘涛与吴鹏伟之子。吴鹏伟于2013年12月入职名家橱柜厂,从事橱柜销售、送货及售后维护工作。名家橱柜厂员工郑早容与经营者陈义碧系婆媳关系,其自述系被告财务。郑早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自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吴鹏伟银行账户先后支付9笔款项。2014年11月5日,吴鹏伟在前往客户家里进行售后服务时,不慎掉落客户家里的深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2014年12月9日,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私人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之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名家橱柜厂自认员工工资为不定期发放。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一审诉称,姜小英、吴大华系吴鹏伟父母,潘涛系吴鹏伟之妻,吴雨泽系吴鹏伟之子。吴鹏伟于2013年12月左右进入名家橱柜厂工作,职务为区域销售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及售后维护业务。2014年11月5日,吴鹏伟受名家橱柜厂安排前往客户家中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时不慎坠入客户自行挖掘的深坑受伤,于2014年1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吴鹏伟工作期间,名家橱柜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吴鹏伟一直为名家橱柜厂提供劳动,接收其管理并一直由员工郑早容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之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之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名家橱柜厂一审辩称:吴鹏伟与其兄吴鹏飞系自营工商户,与名家橱柜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鹏伟去客户家是美迪橱柜叫去整改的,不是名家橱柜厂派去的。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陈述吴鹏伟在名家橱柜厂实木部门工作,而事实上所谓名家橱柜厂实木部门实为巴南实木厂,该厂与名家橱柜厂属不同的实体,吴鹏伟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应是与巴南实木厂建立的。吴鹏伟与郑早容之间的款项来往仅是因为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之间有业务往来,而非工资。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名家橱柜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享有劳动用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吴鹏伟为成年人,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经自名家橱柜厂离职的员工刘学鲁、姜少华、朱红英证实,吴鹏伟所从事的工作为橱柜销售、送货及售后维护,该工作属于业务的组成部分。名家橱柜厂所称,郑早容向吴鹏伟支付的款项系名家橱柜厂与吴鹏伟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但却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与吴鹏伟之间具有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业务往来,故其此项不以采信。结合名家橱柜厂有关员工工资为不定期发放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郑早容向吴鹏伟支付的款项为吴鹏伟的劳动报酬。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具有劳动关系。因名家橱柜厂财务郑早容于2014年1月1日即已向吴鹏伟支付了第一笔劳动报酬,足以证明吴鹏伟至少于2013年12月即已和名家橱柜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直至吴鹏伟死亡均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家橱柜厂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巴南实木厂系独立于名家橱柜厂之外的一个经济及用工主体,也不能证实吴鹏伟系自营个体工商户,故其有关吴鹏伟并非员工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鹏伟与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名家橱柜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吴鹏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鹏伟系自营木门个体工商户,其与巴南实木厂偶有经济往来,巴南实木厂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吴鹏伟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潘涛、吴雨泽、姜小英、吴大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名家橱柜厂向本院举示了新证据,分别为:1、吴鹏飞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李某出具的实木家具定制款收据;2、吴鹏飞于2014年10月9日及2014年11月7日向大渡口区久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家具款收据;3、吴鹏飞于2014年10月5日向钟必胜出具的半山公馆尾款收据;4、农业银行收款记录,上列举了吴鹏伟向名家橱柜厂打款的金额。5、大渡口区久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橡树澜湾的结算说明;6、郑早容与谭翠碧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及谭翠碧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其聘请郑早容为巴南实木厂的会计;7、证人王某、李某出具的证明吴鹏伟及吴鹏飞二人以个体名义与他们从事实木门交易的书面证词。上诉人称证据1-5拟证明吴鹏伟与吴鹏飞系个体工商户,且不止与一家公司或者个人有业务往来,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证明双方系业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6拟证明郑早容系谭翠碧开办的巴南实木厂的会计,其向吴鹏伟的打款行为系巴南实木厂与吴鹏伟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7拟证明吴鹏伟与吴鹏飞系个体工商户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实木门的交易。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3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均为吴鹏飞出具的收据,与吴鹏伟无关。证据4,银行的打款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并无银行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结算说明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因谭翠碧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因证人王某、李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吴鹏伟系个体工商户,也不能证明吴鹏伟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名家橱柜厂与吴鹏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一审中,自名家橱柜厂离职的员工刘学鲁、姜少华、朱红英出庭作证证明,吴鹏伟系在名家橱柜厂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为橱柜销售、送货及售后维护。名家橱柜厂财务郑早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共向吴鹏伟帐户支付了九笔款项。名家橱柜厂称吴鹏伟系自营实木门的个体工商户,郑早容向吴鹏伟帐户打款的行为系郑早荣代表巴南实木厂与吴鹏伟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名家橱柜厂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吴鹏伟系自营实木门的个体工商户,也不足以证明郑早容系代表巴南实木厂与吴鹏伟发生经济往来,名家橱柜厂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或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因吴鹏伟工作的内容属于名家橱柜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名家橱柜厂亦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吴鹏伟与名家橱柜厂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双方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名家橱柜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巴南区名家康居橱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